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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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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正>(接上期)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非公开性、经济价值性和已采取保密措施的特点,是市场主体取得竞争力、保持市场地位的重要基础,因  相似文献   

2.
《Planning》2019,(4)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是并不完整,分散在各部法律之中,并且相关法律条文规定都有待完善化,系统化,规范化,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有待加强,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有所不够。企业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管理也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体系,加强企业对于商业保护的意识,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积极运行合理的商业秘密管理机制,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以及相关管理学知识的基础上,建设一套全面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使得商业秘密在我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相似文献   

3.
《Planning》2015,(3)
商业秘密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对其定义散见于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要主体的各个部门法之中,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要想立于不败之地抢占先机与占据主要地位,商业秘密无疑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但是因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的立法上的保护模式以及过于分散的问题也非常突出,并不能有效地预防和及时严厉打击侵权的行为。本文便针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法学理论入手,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进行分析,并对其中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措施,为改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制度提供一些立法思路与建议。  相似文献   

4.
随着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广泛应用,计算机信息安全问题逐渐受到重视。对于企业用户而言,企业的经营管理已全面实现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存在着庞大的信息操作平台和空间,直接与系统外企业,甚至是国外企业的计算机进行信息交换。商业数据、财经信息已成为经营的核心机密,强调安全防范,防止有意识的黑客攻击和窃取商业机密,应该成为善良的计算机工作者不可或缺的职业守则。  相似文献   

5.
《Planning》2015,(4)
我国现行法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性质上属于私益信托。根据信托法原理,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受托人对作为受益人的权利人负有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忠实义务要求集体管理组织以权利人的利益为唯一考量,体现为以禁止利益冲突为核心的若干具体规则;谨慎义务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尽到一个专业人士在相同情形下所应有的合理谨慎,体现为一种弹性化的客观标准。信义义务的制度价值在于,其强化了对集体管理组织行为的监控,促使集体管理组织最大化权利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   

6.
<正>一、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  相似文献   

7.
《Planning》2019,(23):245-246
商品化人格权是人格标识因商业利用而产生的一种兼具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新的人格权理论形态,但是我国法律现阶段仍没有建立起专门针对其的保护。商品化人格权,尤其是其中的财产利益,可以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在于人格自由,这是法律保护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理论支撑。商品化人格权中财产利益虽然具有财产权的某些特征,但本质上在私法属性上属于人格权,因此可以在人格权体系之下给予其法律保护。由于我国的民法建立在概念法学基础上,美国对商品化人格权的二元保护模式不适合我国的法律语境,我国应该借鉴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的经验,选择一元模式,并采用统一条款的集中保护而非多条款的分散保护。  相似文献   

8.
《Planning》2019,(8)
在日益严峻的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可以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本文在分析国内外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从实际出发,提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环境的具体对策和相关建议。  相似文献   

9.
《Planning》2017,(7)
竞业限制补偿金是雇主因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利益而对劳动者劳动权产生减损所支付的必要代偿性措施,以劳动者在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为同业竞争行为为交换所给予的一定数额之给付。从对价给付与补偿性给付两种宗旨出发,分析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的制度设计,以期规范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的合理性问题。  相似文献   

10.
论公司董事与经理的离任义务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董事、经理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可分为两类,即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在董事、经理任职期间,这两类商业秘密都是其履行保密义务的对象,但董事、经理离职以后各国立法对其保密义务的要求普遍存在放松倾向。即如果没有明示合同,董事、经理一般保密信息不负任何义务;唯有对重要商业秘密,无论是否存在明示合同,董事、经理都负有默示保密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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