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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庆生 《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1(3):109-110,112
“企业主体论”是经济学的产物,将其不加辨别地移植入商法理论体系,存在着一系列重大的理论误区与陷阱。不论从语源意义,还是从法学方法论上,企业只能是一种客体存在,是通过物质的企业组织起来的权利、法律关系及事实关系的综合统一体,并且构成商事主体的资格依托和经营目的,代表和反映着商事主体经营方面的组织举措。还商事主体以本来面目,无疑是一种人文精神的回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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