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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第三人恶意购买租赁房屋——兼谈优先购买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1条、第24条第4项之规定存在的问题
引用本文:纪丽娟,邱业伟.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第三人恶意购买租赁房屋——兼谈优先购买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1条、第24条第4项之规定存在的问题[J].重庆工学院学报,2013,27(4).
作者姓名:纪丽娟  邱业伟
作者单位: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65
摘    要:一、问题的提出 张勇与王伟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勇将位于重庆市某区某小区D栋平街一层15 ~ 18号门面4间出租给王伟,租期5年.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及其给付时间、方式,以及如果张勇出卖该租赁房,王伟以4 800元/m2价格购买等条款. 租赁期间,张勇将该租赁房以6 000元/m2出卖给第三人吴光,并将与王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给了吴光(吴光是13~14号门面承租人,与王伟系邻居).随即,吴光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权属变更后,吴光书面告知王伟:张勇已将王伟承租的房屋出卖给他,要求王伟与吴光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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