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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
作者姓名:朱玉龙
摘    要:国办发[2002]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因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要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这并不是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新要求。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产品质量法》(修订版)已经作出过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

关 键 词:产品质量法 产品责任 民事赔偿 质量认证机构 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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