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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质欠缺之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裁判路径的多样性与理论证成的多元性构成了司法实务的难点。主体资质欠缺之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与未经审批之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具有牵连性,但又呈现出独立的规则特征,其裁判路径的多元性以及理论阐释的多样性,决定了研究价值的继续存在。裁判规则的统一、诚信守约人的保护以及采矿权高效流转等价值目标对裁判规则的重塑提出制度供给的需求。《矿产资源法》修订应注意区分采矿权资质对采矿权持有与行使的不同关系,完成主体资质与合同效力的松绑,实现采矿权转让主体资质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彻底剥离,同时应明确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成立之日起生效,避免解释论层面的不必要纷争。此外,《矿产资源法》修订需严格绑定主体资质与采矿权行使的关系,将国家对矿业秩序的要求植入采矿权的具体行权过程。司法实践可考虑适用《民法典》第215条确立的区分原则,采合同有效说作为修法尚未完成的过渡方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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